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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邱昶霖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111年9月5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
三、累犯問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請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原為累犯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四、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經查: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經警察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已為聲請意旨所載明,核與被告警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移送書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可佐(毒偵卷第31頁)。
被告既坦承犯行,且受採驗尿液當時,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即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列管,即喪失自首之權利。
綜上,應認本案經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記載,本案係「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需可書」而查獲(毒偵卷35頁),與上開聲請意旨不符,且卷查並無該鑑定許可書或相關執行紀錄,無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上開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邱昶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昶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351巷巷口為警攔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昶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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