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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欄位內記載之「陳進賢」部分,均應更正為「羅偉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欄位內記載之「陳進賢」部分,顯係誤寫,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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