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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萬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李雄智所受財產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75號
被 告 程萬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萬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1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雄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430元之現金及零錢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雄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萬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覺得不算竊盜,因伊是急用錢才先借用,伊拿去修理手機,當時旁邊還有手機,如果伊要偷,應該連手機一起偷,後來伊也有陸續把錢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雄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中福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之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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