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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蛋餃1盒、藍鑽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火鍋料1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食用完畢或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蛋餃1盒、藍鑽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火鍋料1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食用完畢或棄置,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86號
被 告 彭冠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鼎珍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之藏王極上鍋物內,趁該店夜間未營業之際,由後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蛋餃1盒、藍鑽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火鍋料1袋(共計價新臺幣1,464元)得手。
嗣經該公司副總經理邱天澤察覺遭竊,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鼎珍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由邱天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天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遭竊食材用品清單及金額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告訴代理人邱天澤於警詢自陳:現場門窗沒有遭破壞等語,再參以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係從後門進入上址店內,未見被告有破壞門扇之動作,據此可徵,被告並未毀越有人居住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沒收 1 蛋餃1盒、藍鑽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火鍋料1袋(共計價新臺幣1,464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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