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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泰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鍾傳賢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普通輕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鍾傳賢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其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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