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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總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第5列所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1紙」應更正為「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吳聲甫持有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香菸1支(總毛重0.24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21號
被 告 吳聲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聲甫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統一超商」外面,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成」之人無償給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無故予以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同月25日23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70巷31執行臨檢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2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嫌。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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