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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日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㈠被告前幾因竊盜案件,經: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1年5月19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病症之身心狀況(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壢簡字卷,第79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衣服 1件 價值新臺幣88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盧日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紅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2年5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古幼欣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衣架上價值新臺幣880元之衣服1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嗣經古幼欣察覺衣物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幼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日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古幼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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