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8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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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侵入住宅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

本院於個案中自非不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本件侵入告訴人涂又壬住處竊盜之行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食物,價值非鉅,亦非無可替代之物;

暨酌諸被告與居住上址之告訴人父親相識,其於日間徒手進入未上鎖之住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性難謂重大不赦,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僅為滿足口腹之慾,即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寧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被告已非初犯且無誠意,故無意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閹雞3隻,香腸、豬肉及涼茶各若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98號
被 告 劉秋菊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上址涂又壬之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隨後徒手竊取該屋冰箱內之閹雞3隻、香腸、豬肉、涼茶等物各若干,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又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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