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9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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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昇(原名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途中經警攔檢盤查,竟即駕車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全然罔顧道路行人及行駛車輛之安危,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惡性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情形,及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
被 告 黃宇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昇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處,因逢交通號誌紅燈仍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巡邏警員王浩維等4名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欲攔查,竟未依指示配合受檢,且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規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去而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不顧道路行人及行駛車輛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途逆向並闖越紅燈,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直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方為警攔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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