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昇鴻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 二、被告林昇鴻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騎乘機車自後高速擦撞告訴人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騎車擦撞告訴人之行為
- ㈡、告訴人指訴受有前揭傷勢,固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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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昇鴻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斑馬線前與行人劉一汝發生行車糾紛,劉一汝即以腳踹踢林昇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林昇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高速自後擦撞行走於路旁之劉一汝,致其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林昇鴻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撞告訴人劉一汝,我是要去找她理論,腳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斑馬線前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以腳踹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劉一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徒步從中壢區新興路270號過斑馬線往新興路279號方向前進,過程中遭到一台自小客車按喇叭,我受到驚嚇後抬頭看發現仍為綠燈狀態,一氣之下就用腳去踢那台車,過了約10分鐘,我於中壢區新興路245號前遭一台機車從後方直接撞我,並且下車罵我為什麼踢他的車,我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騎機車高速經過走在前方路邊之告訴人(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告訴人身體旋即往左邊傾斜,嗣後被告始放慢機車速度並迴轉騎至告訴人旁邊,與告訴人理論;
另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可看見告訴人走在前方,該機車與告訴人擦身而過後隨即晃動,之後該機車放慢速度往前移動些許距離後迴轉,朝告訴人駛去,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妳踩我車幹嘛?蛤!妳踩我車幹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1至66頁),綜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行走在路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見告訴人行走在前方,仍高速從後方朝告訴人駛去,且其機車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身體立即往左邊傾斜,顯見系爭機車應有擦撞到告訴人背部身體,始致告訴人身體產生明顯傾斜動作,被告辯稱係其腳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如係不小心以腳碰到告訴人,衡情應會立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道歉之舉,反而於減速迴轉至告訴人身旁後,立即質問告訴人「妳踩我車幹嘛?蛤!妳踩我車幹嘛?」等語,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前以腳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故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騎乘系爭機車故意以高速自後擦撞告訴人,顯非過失所致。
3.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故意以高速自後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騎乘機車自後高速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未支付任何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騎車擦撞告訴人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第4、5頸椎狹窄、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㈡、告訴人指訴受有前揭傷勢,固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擦撞到告訴人背部身體,並未擦撞到告訴人頸部,告訴人當日亦未跌坐在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頸部挫傷部分不主張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告訴人所受第4、5頸椎狹窄、頸部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因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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