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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
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當屬本項所指情形;
至先前之再審聲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後,若因情事變更,其後之再審聲請另提出先前法院駁回再審聲請時未及斟酌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此部分始非屬「同一原因」,包含原確定判決、先前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曾經斟酌之證據,法院均得一併審酌,以綜合判斷上述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聲請意旨重複部分: 聲請人於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摘:⑴民國81年賭博案用刑罰處罰屬管轄錯誤違背法令...(見112壢聲簡再9卷〈以下均不贅引卷〉第5至6頁);
⑵證人許清田拘提程序違法...(見第6至7頁);
⑶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未依法律變更...(見第7頁);
⑷本件有告訴不可分之適用...(見第8頁)等主張,均為其前業已提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再以上開相同理由提出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同一原因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該程序事項要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其他聲請意旨之審酌:㈠聲請人指摘證人警詢筆錄、驗傷單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見第3至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判決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得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踐行準備程序部分(見第5頁),惟原判決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準備程序,係於通常程序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是與本案情形有別。
㈢聲請人指摘原審未告知證人許清田拒絕證言權部分(見第9頁),惟證人若與被告間具一定親屬或身分關係、因公務或業務關係而有保密義務、與自身利害有密切關係者,方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以下定有明文,而證人許清田核無上開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情形,是原審未告知該權利,自無違法之處。
㈣聲請人指摘原審於簡易程序中違法訊問證人(見第5頁)、於判決理由欄第一句違法記載賭博前科(見第7頁)、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卻未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見第10頁)等節,均係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針對「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目的顯不相合,自非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訊問筆錄錯誤記載律師到場(見第3頁)、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訴外裁判、95年5月12日第3次法院訊問筆錄最後一頁諭知「本件候核辦」乃未依法終結訴訟程序(均見第8頁)、本案卷證欠缺上訴狀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判決書僅記載法官徐培元1人係法院組織不合法、本案二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法官違法認定聲請人喪失上訴權(均見第10至11頁)等節,均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無涉,且對相關訴訟法規定多有誤認,聲請人以此作為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㈥至聲請人所指其餘各點,或僅屬單純法規之引用,或僅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或無從判斷其指摘之事由,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明顯不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自與法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則本案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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