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金簡,1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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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5號、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晁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其友人劉玲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劉玲怡。

嗣劉玲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楠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各該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該法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幫助犯洗錢部分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協助友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金融帳戶非得自由流通之物應有所認知,僅因其友人向其稱有帳戶使用需求,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損害之程度等節,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志榮、黃佳萱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壢金簡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緩刑4年之宣告,而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前揭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考量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其所為犯行固應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已安排2次調解程序,被告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述及附件所載),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足認其能積極面對因本案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陳志榮、黃佳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若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壢金簡卷第80至8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本案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志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陳志榮,該人佯作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並向陳志榮佯稱:因公司刷卡系統有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陳志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志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925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陳志榮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4張(見112偵2925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陳志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25卷第45至4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925卷第15至32頁) ⒈49,987元 ⒉49,987元 2 鄭婉真 鄭婉真於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透過LINE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之人為好友,該人並向鄭婉真佯稱:因「旋轉拍賣」網站系統需自助認證解除異常,並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等語,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致電鄭婉真,該人佯作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鄭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鄭婉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311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鄭婉真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見112偵4311卷第65至75頁) ⒊告訴人鄭婉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1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311卷第43至60頁) 49,987元 3 黃佳萱 黃佳萱於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透過LINE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之人為好友,該人並向黃佳萱佯稱:因「旋轉拍賣」網站系統需解除異常等語,致黃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8月31日凌晨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311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黃佳萱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明細照片共12張(見112偵4311卷第77至83頁) ⒊告訴人黃佳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1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311卷第43至60頁) 29,987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志榮 年籍詳卷
黃佳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晁楠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4號就本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志榮、黃佳萱
相對人 林晁楠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志榮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每月1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
入聲請人陳志榮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榮;帳
號:000000000000)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佳萱新臺幣2萬2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每月1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
請人黃佳萱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黃佳萱;帳號:
000000000000)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陳志榮
2. 黃佳萱
相對人 林晁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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