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 ㈣、減輕事由: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
-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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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第14147號、第16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第26306號、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傳送予LINE暱稱『鄭奕汎』之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張氏玄知悉或可得而知」更正為「傳送予LINE暱稱『曉筠』之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辛○○、乙○○、壬○○、庚○○、丙○○、被害人戊○○、甲○○共7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第26306號、第3386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壬○○、庚○○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壬○○、庚○○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本應宣告沒收,然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嫺、葉益發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
第14147號
第16097號
被 告 己○○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LINE暱稱「鄭奕汎」之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張氏玄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辛○○、乙○○、戊○○、壬○○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辛○○、乙○○、戊○○、壬○○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辛○○、乙○○、戊○○及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辛○○、乙○○、戊○○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鄭奕汎」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鄭奕汎」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IPAIR」結識告訴人辛○○,向告訴人辛○○佯稱可透過外匯交易平臺「META TREADER5」進行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百亞憂品」(http://h5.byyp.life)進行商品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利,惟買家購買多少金額之商品,告訴人乙○○須先墊付該金額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12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 3 林松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交友軟體「TAGGED」結識被害人戊○○,向被害人戊○○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百亞憂品」(http://h5.byyp.life)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 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交友軟體「緣圈」結識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百亞憂品」(http://h5.byyp.life)進行商品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利,惟買家購買多少金額之商品,告訴人壬○○須先墊付該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己○○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明股)審理之112年壢金簡字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庚○○佯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7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事實與上開案件涉案帳戶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6號
被 告 己○○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壢金簡字第16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參與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4分,匯款新臺幣2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806號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己○○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己○○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74、14147、160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審簡字第16號(明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己○○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庭翾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以LINE暱稱「羅小鳳」向丙○○以需缺錢辦理父親後事、發生車禍需賠款為由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74、14147、160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審理中(明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查本件所涉及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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