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金簡,2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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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第1672號、第1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或因求職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謀求職位,且於完全不瞭解所謀求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亦未求證其所應徵之對象是否真實存在之情狀下,僅因詐欺正犯向被告稱求職需要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便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本案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郭法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被 告 張慶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艷妮、陳銘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珠霞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京麟、告訴人華艷妮、陳銘崧、陳珠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111年6月24日 假投資 徐京麟 43萬元 111年7月4日9時30分 2 111年7月4日 假投資 華艷妮 6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34分、36分 3 111年5月5日 假投資 陳銘崧 5萬元 111年7月3日21時57分 4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陳珠霞 10萬元 111年7月4日9時51分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
被 告 張慶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美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慶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牧邦平、陳思妤,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牧邦平、陳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牧邦平於警詢時證述。
(二)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指述。
(三)被害人牧邦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思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五)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張慶源前因於111年7月3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1672、16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6號(美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牧邦平(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牧邦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常鋐」網站投資云云,致牧邦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思妤(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常鋐」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 3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
被 告 張慶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美股)併案審理(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6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慶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可透過渠等提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㈠致李美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張慶源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㈡致謝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0萬元至張慶源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美瑜及謝佳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告訴人李美瑜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五)告訴人謝佳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李美瑜及謝佳穎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1672、167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美股)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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