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金簡,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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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743、9614、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詠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玉、黃璞瑩、魏春禁、李冠勳、胡昱恩、白瑋玲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既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743、9614、682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詠菳貪圖小利,任意交出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半導體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共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112偵48462卷第1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高玉奇、郭法雲、李允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
被 告 劉詠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劉詠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自稱「賴小珍」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租用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日,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小珍」。
迨「賴小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玉佯稱為其姪子需借貸金錢云云,使吳秀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劉詠菳亦因此獲得詐欺集團以匯款方式給付之2,000元、3,000元共計5,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與「賴小珍」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自陳因提供帳戶而得款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99號
被 告 劉詠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劉詠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自稱「賴小珍」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租用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日,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小珍」。
迨「賴小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璞瑩佯稱為其母親需借貸金錢云云,使黃璞瑩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劉詠菳亦因此獲得詐欺集團以匯款方式給付之2,000元、3,000元共計5,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璞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璞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與「賴小珍」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自陳因提供帳戶而得款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惟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劉詠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劉詠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自稱「賴小珍」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租用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日,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小珍」。
迨「賴小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春禁佯稱為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繳納公證款云云,使魏春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5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劉詠菳亦因此獲得詐欺集團以匯款方式給付之2,000元、3,000元共計5,000元報酬。
二、案經魏春禁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春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與「賴小珍」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自陳因提供帳戶而得款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治股以112年壢金簡字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
被 告 劉詠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股)併案審理(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詠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小珍」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租用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拍註記「申請BitoEX帳號使用」等字樣照片資料,提供予「賴小珍」,供「賴小珍」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將其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Bito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賴小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Bito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㯲112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誠偉」,向李冠勳佯稱投資金彩539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冠勳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分別加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第二段條碼分別為: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至上開Bito虛擬貨幣帳戶;
檙112年7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ai Gang」,佯以
向胡昱恩購買遊戲帳號,並誆稱已匯款至遊戲交易平臺帳戶,經胡昱恩質疑未有資金入帳,再向胡昱恩誆稱係胡昱恩操作疏忽,需按指示繳錢始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胡昱恩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分別加值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30706Q5ZHW8MK01、090706Q5ZHW8MJ01)至上開Bito虛擬貨幣帳戶。
劉詠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冠勳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胡昱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劉詠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勳、胡昱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小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申辦Bito虛擬貨幣帳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拍照片等資料;
㈤告訴人李冠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曹誠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胡昱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間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K4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列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小珍」,致被害人吳秀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治股)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小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交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前,同期間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拍照片等資料予「賴小珍」,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是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被 告 劉詠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詠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自稱「賴小珍」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租用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方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賴小珍」。
迨「賴小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Pro」註冊申請虛擬銀行貨幣帳號【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下稱本件虛擬帳戶A、B),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透過臉書粉絲專頁「信貸公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宗達」向白瑋玲佯稱可協助小額貸款云云,使白瑋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內先、後繳納5,000元、5,000元至劉詠菳之本件虛擬帳戶A、B。
案經白瑋玲訴由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詠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繳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㈣被告之本件虛擬帳戶A、B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詠菳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貴院(治股)112年度壢金簡字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時間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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