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10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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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羅健豪於民國111年4月2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行經桃園街與洛陽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嚴方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向前,致2車發生擦撞,嚴方均人車倒地,受有大腿及小腿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羅健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警、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嚴方均之警詢證述、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羅健豪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在伊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案發時伊的後輪在桃園街的斑馬線上,伊車頭已經進彎,車頭有打一定角度了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先停在桃園街的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約於15時54分0 秒洛陽街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約15時54分2 秒桃園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車輛)後輪開始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此時為15時54分6 秒,可以看見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以很快的速度從被告所駕小客車後方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之路肩處,告訴人明顯利用路肩於路口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邊違規超車,此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後輪剛剛駛越停止線,車頭佔據桃園街的斑馬線約三分之二,於15時54分7 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經開始右轉,車頭大約行駛至洛陽街往中正路車道的一半,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處,隨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案發之位置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與被告上一庭在現場圖之標示相符。」

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依規定於綠燈亮起,向前行駛並向右轉欲右轉洛陽街行駛,其於綠燈亮起向前跨越停止線後,被告始以很快之速度、違規行駛路肩,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之路肩處,告訴人並未依規定順序行車,讓前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反而進入路口後繼續違規欲由被告車輛右側超車,搶先通過肇事路口,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且欲為各該違規行為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確,反之,依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法社會生活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不能強求其須注意本在其右後方,違規沿路肩行駛,並違規在肇事路口,欲由其車輛右側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機車。

㈢至檢察官指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然縱觀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第7款之規定係規範交岔路口不同行向之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行止,交通部101年10年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亦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

等語,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向行駛,顯然不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據而指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進而言之,告訴人違規行駛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之路肩駛入路口後,駛至與被告車輛平行之右側,則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極有可能進入被告後視鏡及視角之盲區,告訴人之上開各項違規行為可能造成被告因而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亦以不得遽以普通注意義務之理論而強課被告須注意在其右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機車之義務並進而指被告駕駛行為有所不當。

㈣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多項連續違規,係本件唯一且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其之違規先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並導致後續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合規之駕駛行為則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獨立或共同因素。

是本件車禍應由告訴人獨立負責,不得歸責於被告。

本件車禍肇責經本院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嚴方均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

羅健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再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書仍採同樣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凡此均與本院見解相合,是可贊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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