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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恩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羅恩宏前於民國100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0年間犯同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由四維二街往莊敬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四維路與大觀路2段路口,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專注力均減弱,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鍾逸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逸遠因此倒地滑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重傷害(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大小便無法自理,四肢肢體無力及失語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無法為意思表示及理解意思表示,而屬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得羅恩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羅恩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恩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5日、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鍾逸遠之緊急血液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即聲請監護宣告之裁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0月18日樂醫行字第1120008428號函暨檢附醫師回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6號函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減: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本件尚有致人重傷),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與罪質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5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已符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羅恩宏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其明知酒醉不能駕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酒醉駕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深深懺悔之意,然其本件酒駕致被害人鍾逸遠受有腦部傷害而失能,終生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自理能力,更且已致無法溝通,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非但造成鍾逸遠身心上鉅大痛楚、生活上極度不便利,因此喪失其年輕之生命價值,並造成家屬照護上之沈重負擔與永恆之悲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本次已為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一犯再犯更三犯,終致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可譴責性甚高,司法不應再予縱容、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鍾逸遠受傷,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鍾逸遠車禍後,已因腦部傷害而失能,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調查時,鍾逸遠之父鍾銘欲雖有攜帶刑事委任狀,並向檢察事務官稱鍾逸遠目前意識清楚,可以聽懂瞭解其所說的話,檢察事務官詢問鍾逸遠要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鍾銘欲稱鍾逸遠要提告等語,惟依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所載,鍾逸遠於112年2月10日至1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6日在該療養院住院,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詢問時,鍾逸遠尚在該院住院中,鍾逸遠之意識如何尚不能僅由鍾銘欲之說詞推斷,則就鍾逸遠之意識是否清晰、可否為意思表示之情狀皆未明瞭,鍾銘欲是否係受鍾逸遠合法委任而提出告訴即有疑慮。
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可知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125頁)上所載時間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見偵卷第123-124頁)時,鍾逸遠因失語症致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為重度受損,溝通困難,無法發言單音,亦無法仿說,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0月18日樂醫行字第1120008428號函暨檢附醫師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6號函(見本院卷第63-65、7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酒駕過失輕傷部分顯然並未經鍾逸遠合法委託授權鍾銘欲代為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是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所幸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有上開論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乃屬公訴罪,無須告訴乃論,本件有無合法告訴,均不影響該公訴罪之訴追,又因檢察官所認酒駕過失輕傷罪業據本院於公判庭變更法條為酒駕過失重傷罪,該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既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是告訴乃論之酒駕過失重傷罪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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