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哲於民國111年7月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中正路方向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朝向民族陸橋,適對向之告訴人王品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