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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段與油管路1段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芷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倒,碰撞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高振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足擦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高振洋幸未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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