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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仁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由長沙路往龍岡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219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逆向行車,致追撞前方穿越健行路由219 號至對面之行人即告訴人劉鈞銘,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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