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34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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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邦秋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上路,復劉邦秋明知其無支付油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過嶺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盧○隆(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謊稱欲購買油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375元之95無鉛汽油,嗣因劉邦秋拒不付款,上開加油站站長張清盛報警處理後,經警對劉邦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清盛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張清盛、盧○隆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等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過嶺加油站工作人員製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係其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密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之列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邦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加油站才喝酒,車子沒有移動,伊有錢在家裡,只是沒有人幫伊送來;

伊只有在(加油站)廁所有喝酒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警員到達的時候,被告坐在車上,車子在廁所旁邊,也就是加油島後面,被告下車時,前座並沒有酒罐,後來被告下車後,在車子左邊向後座指出來他喝的酒放在後座,但是後座看上去除了一頂斗笠,還有一個綠色塑膠袋,綠色塑膠袋內有何物品無法看見,後來被告說他在車子裡面剛剛才喝酒,警察說要等15分鐘後再酒測或漱口後才酒測,被告選擇漱口後酒測,警察把未開封的礦泉水交給被告,後面就是被告做酒測之後,發現數值是0.35,涉及公共危險罪,警方將被告雙手反銬,加以逮捕,逮捕被告後,察看被告車輛,警方問被告有喝三罐臺灣啤酒嗎,警方問這句話時,從駕駛座拿出不知何物,無法看出是否是啤酒罐,再後面就是扣車的程序,並將被告帶往警車。」

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可憑。

是被告之車內究有無啤酒罐無從得知。

然證人張清盛於警詢證稱加油員工跟該名客人告知加油費用多次,客人都沒有回答且沒有掏錢的動作,之後加油員就請我出面處理,我也向客人告知加油費用,客人請我撥打電話給過嶺里辦公處,我回應不方便,要請客人自行撥打,交談過程中我聞到客人身上有酒味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盧○隆加油後要跟客人劉邦秋收錢,但是盧○隆沒收到錢,就請我出來,我出來後在加油區請劉邦秋付錢,他當時在車上,我請他付錢時他說「打電話給里長」,我也不曉得這是什麼意思,我就說如果你不付錢我就報警,且我當時站在他駕駛座旁就已經有聞到酒味了,後來我就報警,報警後我請他將車移到旁邊,…在警察到場前,劉邦秋有下車去一趟廁所…(問:劉邦秋下車去廁所有很久嗎?)沒有,就一般小號的時間,他出廁所後有在洗手台待了一下,(問:從你從辦公室出來後到警察到場前有看到劉邦秋在喝酒的狀況嗎?)沒有,除了劉邦秋在廁所間的時間外,其他時間我都看得到他,他並沒有在喝酒等語明確。

證人盧○隆則於偵訊證稱(問:劉邦秋下車後有在喝酒嗎?)沒有,(問:在劉邦秋開車進來加油站到警察抵達加油站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劉邦秋拿酒在喝?)沒有等語。

是可見被告在加油站之期間根本並未飲酒。

再被告身無分文,竟駕車前往加油站加油,盧○隆於22時3分許為其加油後,被告竟拒不付款,迄至警方到場,警方於22時29分對其酒測,嗣再迄警方逮捕被告,超過半小時之期間,被告亦均未聯絡他人前來付款,反空口稱要里長過來付款,被告加霸王油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彰顯。

此外,復有密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列印、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係臨訟編撰之虛詞,委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26日。

③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⑤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⑤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殘刑、「應執行刑B」及④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經於本院公判庭就該一事實所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調查,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罪名中之多數既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與罪質均無與詐欺罪類同者,依上標準衡量,此部分無須加重。

㈤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以不勞而獲之財物,恣意為本件加霸王油之行為、其犯後非但砌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亦仍未賠付被害之加油站,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於本件係屬第十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毫無戒除酒醉駕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件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至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375元之汽油,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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