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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泯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昊泯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一車道,自西往東,至設有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而左轉文青路時,明知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車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簡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處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顏面骨上下顎骨複雜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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