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4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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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至中正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即貿然右轉往中正東路2段行駛,適告訴人李映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北路3段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映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頸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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