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4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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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劉邦秋自民國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以上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翌日(24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與台61線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邦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6日。

③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⑤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⑤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殘刑、「應執行刑B」及④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經於本院公判庭就該一事實所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調查,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十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毫無戒除酒駕之意願,對社會大眾用路人造成重大危害,不應再量處輕刑或基本刑以免造成司法恣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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