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42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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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甚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甚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正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第9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9、2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甚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謝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未生實害即為警查獲、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高齡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23號
被 告 謝甚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甚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華街附近之菜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甚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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