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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強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強國路時,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江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在蔡柏晢右側,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蔡柏晢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江玉萍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江玉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小腿、足踝挫擦傷、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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