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44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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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州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州文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雙向僅各一車道之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己住家門前之由大興路往雙峰路之車道上,亦未在該車後方30-100公尺之路面上擺放警示器具,適林幸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三街大興路往雙峰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處,因時值夜間、天候雨、照明不足,林幸鋛應更形提高注意路面前方狀況,然仍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側,致林幸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眼底、上頷骨、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齒槽股缺損合併臼齒掉落缺損、顏面部疤痕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陳毅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幸鋛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偵訊時雖訊問告訴人案發過程,然未依法令之具結,是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仍不得因上開法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州文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未明確回答是否認罪,甚或保持緘默,並辯稱:我停車在我家前面,沒有劃線,她從後面撞我的車,我情何以堪;

我一直都有放三角錐,我屋簷有開燈,到現在還是開燈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幸鋛就事故經過於警詢陳述在案。

次查,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之派出所警員曾紹峻雖於偵訊證稱憑印象(貨車後方)是有放交通錐,我們不請他們放交通錐,(交通錐放在)車的後面,距離貨車沒有很遠,(我看到時,交通錐)是站著的,(問:但你說機車卡在貨車後方,顯然機車在撞到貨車前應該是會先撞到交通錐?)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印象中現場是有交通錐的,只是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交通錐的確切位置是在車後,但確切在哪裏沒辦法確認,因為機車是撞到左後方,所以交通錐是在車後的哪個位置,例如車的右後側或車的正後側我不記得了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交通錐係擺放在被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及正後方各一,而被告大貨車之左後下方之護欄明顯因受外力撞擊而下垂,是告訴人顯然撞擊大貨車之左後下方之護欄,然照片中擺放在被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之交通錐卻係安然站立,是可見擺放在被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之交通錐顯然係被告或其親友事後擺放,證人曾紹峻上開偵訊證稱其到場時看見交通錐擺放在被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況該證人自稱時間久了對於交通錐擺放之位置無法確記,卻能記得擺放在被告在上開大貨車後方確有擺放交通錐,亦與常情大違,本院認其之證詞不足採信。

再即使該證人之證詞可信,然其亦證稱事故現場剛好沒有路燈,所以暗暗的,而依卷附照片顯示,交通錐又係擺放在被告上開大貨車後方不及四米之位置,足見該等交通錐無法對後方來車起充分之警示作用甚明。

復查,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民有三街雙向僅各一車道,且無路肩,是本件路段之路邊雖無劃設紅線或黃線,然仍不得停放車輛於車道,因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更況被告停車於車道上後,該車道顯然僅剩約一半之車道寬度,而對向復有路邊停車,是被告之停車行為顯足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至屬明確。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4項第2款規定甚明,依上開論述,被告之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雖係針對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之豎立故障標誌之位置而為規定,然汽車未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放於有礙交通之車道上,例如本件被告係為求一己之便利停車在己門前之車道上,較諸汽車臨時發生故障,更應注意在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本件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示標誌或器具以示警,此為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不能因被告停車在己門前之私利而免除,被告不此為之,而僅在不及上開大貨車後方四米處擺放交通錐,顯然違反上開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明確。

被告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該規定之特別注意義務及上開普通注意義務,因而釀禍,其有過失至明。

又案發時係夜間、天候雨、照明不足,告訴人應更形提高注意路面前方狀況,然仍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側,自係與有過失。

復以,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以「林幸鋛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

蕭州文於雨夜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就其二人有該等過失之肇責固與本院上開論述相類而可贊同,然被告停車於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路權,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肇事主、次因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堪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告訴人警詢,事故後雙方皆有留在現場,伊請對方母親報警等語,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始終砌詞卸責,置賠償責任於不顧之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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