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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雄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附近餐廳飲用酒類飲品後,未待酒精代謝完成,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南竹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1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黃馨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鈍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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