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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邱瑞珍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邱瑞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路邊,欲步行穿越道路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
適被告兼告訴人吳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擦撞正穿越馬路之黃邱瑞珍,致黃邱瑞珍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凹陷骨折等傷害,吳佳龍則受有左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邱瑞珍、吳佳龍2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黃邱瑞珍、吳佳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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