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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吉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駕駛牌號碼AFM-197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陸光街與福國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福國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王林秀美自福國北街由公園路往廣福路方向車道路邊,行走上開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往陸光街方向欲穿越福國北街,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腦硬膜上出血、腦出血、遲發性顱內出血、神智不清之重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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