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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阿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至61.1公理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欲由外側輔助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甲○○及其子告訴人謝○恩(未成年)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因被告未注意間距貿然變換車道,欲閃避來車時車輛失控,遂從後追撞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尾,因撞擊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謝○恩受有左踝挫傷併軟組織損傷、左臉頰擦傷、舌頭咬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3人於112 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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