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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道於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往山腳方向行駛,途經蘆竹區南山路與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杜氏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蘆竹區南崁路往大園區方向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杜氏娥受有右側後膝窩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杜氏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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