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51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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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北埔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6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段跨越雙黃線,迴轉欲改往北埔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嘉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右髖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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