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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已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6號
被 告 李展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北街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由警報請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李展欣遂於翌(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經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8.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展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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