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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鎮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3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李朝桂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超車,致李朝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腰椎及頸椎軟組織受損、左髂挫傷及左臉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代理人陳乃光與被告業已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陳乃光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表明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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