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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溪墘街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墘街3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于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墘街左轉往新興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下巴拼裂傷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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