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56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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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堅平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園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支線道右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桃園街,適有告訴人葛芳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葛芳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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