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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2段由富岡往楊梅方向行駛,迨經民富路2段199巷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未與行駛其前方由告訴人廖家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適因告訴人廖家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方路口閃光黃燈而減速慢行,被告煞車不及而2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及被告黃俊榮受有右肘、前臂之表淺損傷及小腿、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俊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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