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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無名道路由中正東路往埔心鄰16、17里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海豐15鄰6-3號附近之左彎路段直行,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無名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秦浩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2車碰撞,致告訴人秦浩暉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承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承洲已與告訴人秦浩暉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55、5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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