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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芸
趙美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家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往文學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趙美秀騎乘自行車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林家芸受有右手撕裂傷2公分、右手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趙美秀則受有第十一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不癒合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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