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59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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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12號、第4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毀損5985-KQ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文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中山北路2段、萬大路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欲往中山北路2段行駛,不慎撞及依規定在永美路與中山北路2段、萬大路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區綠燈起步、欲往萬大路直行之由林傳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測得陳宗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陳宗文於112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北港炒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99巷20弄路口處,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旁蘇正順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倒地,陳宗文因不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蘇正順前揭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有左前車頭葉子板凹陷、右前車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正順,經警據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99巷22弄路口處處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31分許,測得陳宗文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傳清、證人即告訴人蘇正順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傳清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截圖之列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文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正順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再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部分,辯稱:這件案件伊已經忘了,再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當下在萬大路、永美路路口跌倒後,就從伊機車置物箱拿3罐啤酒來喝云云。

惟查:證人林傳清於警詢證稱(問:請問發生車禍事故後,陳宗文是否有在飲酒?請問陳宗文是否有離開現場或是離開你的視線範圍?請問救護車到場之前,陳宗文在做何事?警方到場之前,陳宗文在做何事?)沒有,沒有,都是單純站著而已;

該證人又於偵訊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在待轉區,綠燈我一起步,對方就從後方撞到我(按應係自其左側撞到其機車後方),然後對方就人車倒地,他被機車壓到,我把他的機車牽起來,並將他扶起到路邊,路人就有報警,之後我一直在他旁邊、(問:從發生車禍後至警方到場中間,你都有在陳宗文旁邊?)是,我都沒離開,陳宗文也是站著、(問:陳宗文於警詢中稱他在車禍後,有從機車置物廂中拿取三瓶啤酒出來喝,意見?)沒有此事,我都在他旁邊,他確實沒有自機車拿酒來喝、(問:車禍時間是7點38分〈按應係36分〉,至警方做酒測是8點25分,這當中你都在陳宗文旁邊?)是,我都在他旁邊,當時救護車也有先來,確實陳宗文沒有去車上拿酒來喝等語詳實。

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當庭勘驗如事實欄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於19時36分左右,被告沿中山北路二段直行闖紅燈越過交叉(岔)路口,撞到原先在待轉區綠燈往前直行林傳清所駕機車,被告之機車倒在待轉區前方,林傳清之機車亦倒在待轉區前面一點點的地方(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林傳清機車前方),案發後,有三、五個熱心民眾停下來,這些民眾和林傳清幫被告移動機車到路旁,然後看到這些民眾和林傳清及被告在一間商店前方雨遮下面,該時該商店尚未打烊,店內有燈光照出來,後來看到救護車到達現場,但是被告和林傳清都沒有上救護車,然後就(看到)救護車又開走,後來熱心民眾紛紛散去,只剩下被告和林傳清二人在上開雨遮下在等待警方來的過程中,該二人始終待在一起,大多都在上開商店的雨遮前面,等到後來,商店的門拉下,被告與林傳清曾經到該商店左邊一間商店前面旋又走回上開商店的雨遮前面,等到後來,看到一輛警車開到現場。

由上開勘驗可知,從車禍發生後,到警車到現場,被告與林傳清二人始終都待在一起。」

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可憑。

由此可知,證人林傳清上開警、偵訊證詞完全與事實相符,被告警、偵訊辯詞核屬虛偽。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曾於108年間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前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者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111年7月31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然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均已生車禍事故、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係屬第六犯、第四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9、1.07毫克、被告毀損他人汽車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蘇正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件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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