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60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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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與中央路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戴文華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馮金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等候紅燈,未及時煞停而撞擊告訴人戴文華車輛,致告訴人戴文華受有左後頸挫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馮金玉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志強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文華、馮金玉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4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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