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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73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晉元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邱源鴻(起訴書誤載為邱鴻源)騎乘車牌號碼000—666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呂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638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站立於車輛前方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即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車撞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臉部擦傷、右手部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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