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63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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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則葵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路○○○○○街000號前(該處為彎道),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對向有汽車欲左轉進入長安街140號而在對向車道等待左轉,被告為繞過該待轉汽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義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安街142巷駛出而欲左轉長安街,於告訴人自上開待轉車輛後方駛出至長安街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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