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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林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文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57至60公里處發生車禍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貿然自國道3號公路北向56.8公里之中央分隔帶附近闖入內側車道內,適由告訴人林呈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至此,見狀緊急往右側之中內車道閃避不及,與林文成發生碰撞,並停駛在中內車道,嗣被告林正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內側車道直行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林呈喆之A車車尾,使A車繼而往右偏移擦碰右側護欄後停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1公分、1公分及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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