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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器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器洵係台灣一品雞餐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設址處1樓作為營業據點經營餐廳。
本應注意營業場所之管理,應隨時注意場所設備是否完整及安全,避免顧客使用營業場所設施時,因設計不當而遭受傷害,而該餐廳內有部分用餐桌位於台階上,應提防顧客行走時因台階之高低差而不慎踩空跌倒之危險。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處台階張貼警示標誌,或將用餐桌位設置遠離台階之處所。
適告訴人黃林明華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該店用餐中離開座位前往如廁時,不慎踩空台階而跌倒,致黃林明華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髖部挫傷、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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