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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42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鑫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靠近中正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王婉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婉柔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詎陳立鑫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而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在案),因認被告上開造成告訴人傷害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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