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7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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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喆(原名彭志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政公務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北行駛至南順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南順一街。

適告訴人栢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顱內出血、右側第3、4掌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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