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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峯
生前籍設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峯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某涼亭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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