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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于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1680巷往南行駛至龍安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張語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語軒、告訴人林燕足2人,沿龍安街2段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語真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語軒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撕裂傷、右膝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燕足則受有牙齒斷裂、頭部鈍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口咽鈍傷合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語真、張語軒、林燕足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47至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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